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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智:农民合作社办公司—我国合作社发展新特点

时间:2021-04-04 17:31 |编辑:三农之声|

  讨论这个话题,首先要界定一个基本概念,那就是合作社和企业的关系是什么?就性质而言,合作社就是企业,当然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合作社要到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本身就说明它是一类市场主体,或者说是一类企业,只不过这类企业是按照合作社的方式组织起来的,但对外经营时则完全按照企业方式,否则无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下来,更谈不上为成员谋求利益。

  国外和我国不同。国外的合作社就是企业,有些国家(如美国)根本没有合作社法,只是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中对合作社进行了界定和规范。例如,1876年,荷兰出台了合作社法,1877年,第一个合作社——威尔伯赫莱盆·埃亨伯朗(Welbegrepen Eigenbelang,意思是有福同享)在泽兰省诞生,起因是私商出售的投入品质量差、价格高,目的是共同购买肥料、饲料和种子;而后,第一个合作社性质的黄油厂在弗里斯兰省的瓦尔哈成立;第一个信贷合作银行于1887年建立;第一个合作社糖厂在泽兰省的萨斯范亨特诞生。因此,一个市场主体究竟是合作社还是企业,要看它的组成方式和运行机制,但对外就与一般的企业毫无差别,这就是西方发达国家合作社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原因。世界上第一个规范的合作社——罗虚代尔先锋社就围绕消费品产业链成立了很多企业,当然这些企业大都是合作社性质的。新西兰奶业巨头——恒天然集团就是一家大型合作社。丹麦的皇冠集团是目前欧洲第一、世界第二大生猪屠宰公司,每年生猪屠宰量占丹麦全国的93.6%,占欧洲屠宰量的8.2%,占世界屠宰量的2%,是世界上最大的猪肉出口公司,它本身也为合作社所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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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条件,其中第五个条件即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的义务,第二条即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这就意味着,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有成员出资,就可以组建合作社,而并不要求所有成员都出资。因此,现实中大量出现只有一个成员或者少数成员出资的合作社。这一特点使得尽管法律规定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人,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上目前其他市场主体并不认为它是平等的,金融机构也不这么认为,这也是现实中农民合作社贷款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很多经营活动多的农民合作社都选择了在合作社之外成立一个公司,以便于对外开展经营业务。当然,现实情况很复杂,有的是理事长自己投资成立公司,或者少数成员投资成立公司,合作社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就是较为紧密的合作关系;也有的是合作社代表全体成员出资或者入股成立公司,这样的公司就是全体成员的,公司独立经营,但利润返还给合作社,后者按照章程确定的分配原则向成员进行分配。个人认为,上述两种方式都是合作社应对市场的方式,都是可行的,当然在政策上应该鼓励合作社代表全体成员成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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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黑龙江省克山县仁发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联合另外6家同类合作社成立了仁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中,3家以合作社的名义出资(分别为更好农机合作社、仁发农机合作社、向阳农机合作社),4家是以个人的名义出资(分别为金源大豆合作社杨振刚、新隆农机合作社康利海、李建东、徐伟)。农业发展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实际缴纳3000万元,其中仁发合作社的股份最多,达900多万元。2016年,该公司与荷兰夸特纳斯集团合作成立了黑龙江省哈克有限公司,进行马铃薯的生产、加工;201610月,公司成立了齐齐哈尔仁发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土豆磨糊、速冻蔬菜、薯类加工等。此外,与辽宁省阜新市的一个企业合作成立了黑龙江华彩薯业发展有限公司,主要进行薯类产品加工。这些企业的利润按照投资股份分配到合作社后,合作社再按照章程在成员间进行分配。公司的成立,有效延长了产业链。合作社和公司分工明确,前者负责农产品生产,公司负责加工和销售,几乎所有合作社生产的初级农产品都送到不同公司进行加工、增值,实现的利润再返还给成员,一个全产业链现代农业集团的雏形开始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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